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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林宛曈  
            林玉堂    設籍臺中○○○○○○○○○                  (現住居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宛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林玉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美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林宛曈因為需清償他人債務需求,故必須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貸與被告林宛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請被告林玉堂、林美英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約定同年4月30日被告全數清償訴外人林偉漢之所有借款,惟訴外人林偉漢取信被告之信用,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林偉漢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宛曈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林玉堂自113年10月21日起、被告林美英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