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邱雋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地下一樓停車場171號停車格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有、訴外人商中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0,409元(工資費用53,966元、塗裝費用37,708元、零件費用18,7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本件事故有肇責云云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查明無訛;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惟上揭等詞否認其肇事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好事多中和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11點32分46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螢幕的往前直行;時間11點33分3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原告保戶的車直行在後,11點33分12秒被告下車,查看原告保戶的車輛撞擊的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時間11點32分55秒,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先左轉有倒退的動作,原告承保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在後,遂發生追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有肇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另復參上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110,409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