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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綺樂榮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綺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