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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墔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丞  
被      告  酷兒悠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程式設計專案(下稱系爭程式設計),專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三階段驗收程式設計進度,分別訂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6日,且以113年5月6日為專案完成期限。詎料,在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次審查113年2月26日提出約定驗收之程式進度即「完成度50%,即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之給付。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於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先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問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以「iOS測試要準備的前置比較多……」、「還要再稍等幾天……」云云之說詞搪塞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於113年3月15日第三次催告被告,經兩造討論113年3月17日為定期催告期限。嗣經原告於113年5月2日催告被告提出給付,然被告並未提出給付直到113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始傳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稱:「抱歉,這幾天都在忙抗議的事情」云云,實令原告瞠目結舌而無言以對,最終,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3年5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被告未遵期於第一次審查即113年2月26日提出約定驗收之程式進度,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且被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並定同年3月17日為催告期限(參原證3),距離原訂之給付期限,已間隔將近20日之久,當為民法第254條所稱之「相當期限」。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17日(相當期限)屆至時,仍未為履約,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書依法有據,甚者,原告為慎重其事,復於113年5月31日寄發鶯歌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原證7),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再再可徵系爭合約書業已解除。又因兩造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返還先前收受原告給付之9萬元。
 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共21萬8,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8萬元=21萬8,000元):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專案,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0.5%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價額費用為限」。第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同法第260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查,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陷入遲延,直至113年5月29日原告行使解約權為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給付共13萬8,000元(計算式:300,000x0.005x92=13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原告。
 ⒉另查,因被告無故遲延給付之故,致始原告需解除系爭合約書並另行尋覓第三方承包商進行本專案承攬作業,又原告與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承包價為38萬元,較系爭合約書專案價高出8萬元,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此亦為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之一部,被告另應就差額8萬元賠償原告,始為公允。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後,依照約定內容製作APP(師傅端和店家端),惟因約定內容與實際製作環境條件有衝突,產生不可避免之問題,係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告知問題存在,並於同年3月2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語音討論且共同決議修改製作內容,此有對話紀錄(證物1)可參。
 ㈡被告將約定內容製作完成後,於113年5月7日將完成的APP上傳至iOS專用測試伺服器,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已交付之事,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對系統操作不熟悉,而導致遲遲無法下載交付之APP,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多次指導教學,且於同年5月20日再次上傳已完成之APP至前述伺服器予以交付,此有對話紀錄(證物2)可參。
 ㈢被告雖負遲延之責任,但遲延原因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提出說明與討論,且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應允且表示接受,未曾接獲原告提出不同意或期限催告之意,直至113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提出終止合約之意向為止。原告當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鶯歌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㈠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標的內容「媒合型原生App開發MVP程式設計專案,功能以合約附件為準,畫面素材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提供。」、第二條合約期限第1項「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完成專案。」,第三條審查日期「1.第一次審查:民國113年2月26日完成度50%,5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2.第二次審查:民國113年4月12日完成度90%,90%為Android系統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3.第三次審查:民國113年5月6日完成度100%, 10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及Android系統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後台完成收到尾款後交付源始代碼」。然被告並未依第一次審查期限即113年2月26日完成度50%, 5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之給付,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於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日先後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但被告猶未依照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是被告顯然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即113年5月6日前完成專案提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寄發鶯歌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適法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要測試系爭程式設計,並表示沒有收到mail,被告雖表示有發過專案驗證及上傳新版本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照系爭合約書本旨交付系爭程式設計,且原告亦未承認被告業已交付系爭程式設計,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有所扞格,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9萬元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害8萬元
  查系爭合約書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9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受原告給付之9萬元。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始原告需解除系爭合約書並另行尋覓第三方承包商進行本專案承攬作業,又原告與訴外人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承包價為38萬元,較系爭合約書專案價高出8萬元,原告因被告遲延未依照系爭合約書給付,依民法第216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遲延不履行而生之損害8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為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專案,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0.5%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價額費用為限」。是依前揭契約條文意旨是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如期準時完成專案,原告得依照逾期完成之日數按本案總價0.5%計罰。換言之,當被告有依照合約完成專案但僅係遲延完成,方有此違約條款之適用。然查,本件被告迄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前均未依照合約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遲延給付之賠償,尚與條文規範意旨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前已給付之90,000元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害80,000元,總計1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