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彭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4,231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債權,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