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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龔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8年11月26日至115年11月26日,被告並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