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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周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得持之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8,494元(消費本金227,070元、利息16,466元、違約金1,200元及雜項費用3,75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