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被      告  陳瑀晨  
            李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瑀晨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竊取伊所承保,訴外人郭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郭惠珍為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新臺幣(下同)250,470元(含工資29,805元、塗裝40,113元、零件180,552元),伊均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郭惠珍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陳瑀晨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尚隆則以:被告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不應允許原告保險公司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賠付郭惠珍250,470元,而被告於原告理賠前,曾與郭惠珍達成調解等情,為原告、李尚隆所不否認,至陳瑀晨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且上情復有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1紙、估價單及收據、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主張代位郭惠珍向被告求償,經李尚隆辯稱其與郭惠珍已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竊取原告車輛,經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事實均不否認,自堪認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確係基於意思聯絡而來,故意不法侵害郭惠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明確。
 ㈡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最高法院就和解所為之說明,當非不得於調解之情形有所適用。
 ㈢被告與郭惠珍前於111年12月7日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郭惠珍400,000元等節,有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9號、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觀之該調解筆錄記載之案由欄,可見該次調解係因被告竊取郭惠珍之系爭車輛,經檢察官起訴、郭惠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後,臺北地院始將郭惠珍、被告移由該院試行調解。依上開事實,可知被告與調解前,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蓋被告斯時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郭惠珍亦對被告求償,則已可期待被告知悉其與郭惠珍間可能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只是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尚不確定,始有透過調解,雙方相互讓步解決紛爭之必要。職此,本件被告與郭惠珍所達成調解,既係在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上所為,則該調解對郭惠珍與被告而言,僅有認定之效力,套用首揭最高法院對和解認定效之說明,郭惠珍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仍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係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業經認定效之調解確認為400,000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被告與郭惠珍間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經具有認定效力之調解認定被告對郭惠珍應負之賠償數額為400,000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件原告業已就系爭車輛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之維修費用,依保險契約給付郭惠珍250,470元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就郭惠珍與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400,000元債權中,其中250,470元部分之債權,即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得由原告執該部分債權,再向被告請求。況且,證人郭惠珍亦結證稱被告與其所達成之調解,迄今分文未付等語,顯見被告既無清償之事實,則郭惠珍原所享有之400,000元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李尚隆雖辯稱其已與郭惠珍成立調解,如再允許原告向其求償,有失公允等語,然依兩造法律關係,郭惠珍於調解成立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400,000元債權,已因上述法定債權讓與之效果,僅餘149,530元(計算式:原債權額400,000元-法定移轉額250,470元=149,530元);換言之,被告對原告、郭惠珍所負債務之總體額度,仍為400,000元,僅係部分債務之債權人,有所更易而已。被告前揭所辯,既對渠等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自非可採。又本件因被告、郭惠珍間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渠等調解確認債權債務額為400,000元,堪認就被告不法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數額,均於調解中認定清楚,故本件原告雖係代位郭惠珍請求損害賠償,然並無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再予依法扣除折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470元,核屬有據;李尚隆抗辯被告與郭惠珍前已成立調解等情,尚對原告所為請求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陳瑀晨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李尚隆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