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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謝巧莉  

被      告  廖文婷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簡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右轉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謝巧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後搭載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併雙眼複視、左眼框底閉鎖性骨折、左側面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醫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醫藥器材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互核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器材單據,確屬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上開傷勢所進行之醫療處置,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器材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及器材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所示單據,就醫療費用於54,884元及醫療器材費用3,293元範圍內均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就醫交通費用損失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為憑,本院核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因眼部受傷確有以計程車代步為必要,是就此部分範圍,經本院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單據,核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所示就診日期,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3、5、7至14、17、21、23、24部分合計6,655元,確屬就醫所需交通費用支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費、家人照顧住宿費、家人照顧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6日,一日請求1,200元,合計7,2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然原告另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費、家人照顧住宿費、家人照顧費部分,原告縱未住院也會支出伙食費,而原告亦未提出有何需額外支出伙食費之證據,此部分之請求難有理由及相當因果關係,而家人照顧住宿費、家人照顧費部分,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重複請求,難認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衣物及安全帽等受損,受有7,799元之財物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安全帽購買收據為證。惟未提出其他財物購買收據及使用期間供本院審酌,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原告係遭被告撞擊後摔車,臉部受傷等情,認原告因此受有衣物及安全帽損害應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前情後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於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附表一編號9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自事發後至113年3月31日等情,固據提出如該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
 ⑵惟查,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可繼續從事早餐店(工作內容為點餐及收銀)及家樂福(工作內容為服飾部門,需介紹產品、補貨、搬貨)工作,而經亞東醫院函覆略以「雙眼複視確實只對需用眼力之工作都會產生影響,因無法完全對焦,易有眼睛疲勞情況產生。根據113年8月5日最後一次門診紀錄,斜視僅逾2稜鏡度,可配合眼鏡矯正以改善症狀,並無客觀證據顯示無法工作。」等情,此有亞東醫院亞病歷字第1140310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另經臺大醫院函覆「謝君於斜視矯正手術前,因複視症狀,雙眼視物會看到雙重影像,有可能導致對焦不準、方位辨認錯亂,走路易跌倒等情況,若其工作性質需準確的視覺補助,確實會因其症狀而減損其工作能力,但應不致於完全無法工作。」,是依前開函覆,並審酌原告工作性質,原告除亞東醫院診字第112144227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2月及台大醫院診字第1131077922號診斷證明書所載開刀日外,其餘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等節,均難認為有理由。
 ⑶而原告主張其早餐店薪水每月約9,000元、家樂福每日1,408元等節,業據提出編號9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早餐店薪資每月約9,000元,家樂福薪資每日1,408元等情,堪可採信。另查,經本院函詢家樂福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請假所減損之薪資為若干,家樂福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3月31日止扣除已領薪資,差異為40,83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前開函覆,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就其就職之家樂福及早餐店,所受薪資損害應為58,832元【計算式:40,832元+(9,000元×2)=58,832元】,加計原告於臺大醫院手術時1日之損失應為1,708元(計算式:9,000元/30日+1,408元=1,708元),合計為60,540元(計算式:58,832+1,708=60,54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0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34,57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20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4,572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57,064元
⑴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和興南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揚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79、159至171、173、175、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3、35、37、39、101頁)。
⑵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
原告未提出證據明細。

54,884元。
2
醫材費用
3,293元
統一發票交易明細(附民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未提出證據明細。
3,293元。
3
就醫交通費
8,695元
附表三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
原告未提出證據明細。
6,655元。
4
住院期間看護費
7,200元
同編號1。
不爭執
7,200元。
5
住院期間伙食費
1,800元
同編號1。
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每日本即須進食,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無理由。
6
家人照顧住宿費
7,060元
同編號1。
此部分已屬看護費支付內容。
無理由。
7
家人照顧費
8,400元
同編號1。
此部分已屬看護費支付內容。
無理由。
8
財物損失
7,799元
鴻誠塑膠行收據(本院卷第117頁)。
應依法折舊。
2,000元。
9
薪資損失
565,368元
⒈同編號1。
⒉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明細表、請假證明、請假單明細表、留職停薪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表、早餐店打卡紀錄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19至135頁)。
應舉證證明有休養必要並提出實際受損之證明。
60,540元。
10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10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1,466,679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34,572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院所
科別
費用
證據資料
1
112年1月26日
亞東醫院
外科
850元
附民卷第81、85至101、105、109、117至至119頁。
2
112年2月2日
亞東醫院
眼科
590元
3
112年2月17日
亞東醫院
眼科、全院
25,694元
4
112年2月23日
亞東醫院
眼科
540元
5
112年3月13日
亞東醫院
眼科
830元
6
112年5月8日
亞東醫院
眼科
830元
7
112年6月5日
亞東醫院
眼科
830元
8
112年7月3日
亞東醫院
眼科、全院
1,190元
9
112年8月7日
亞東醫院
眼科
830元
10
112年9月4日
亞東醫院
眼科
810元
11
112年11月6日
亞東醫院
眼科、全院
1,030元
12
112年2月1日
中和興南大學眼科
眼科
540元
附民卷第83、113頁。
13
112年10月23日
中和興南大學眼科
眼科
200元
14
112年7月27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635元
附民卷第103、107、111、115頁。
15
112年8月1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470元
16
112年9月7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675元
17
112年11月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380元
18
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2月5日
揚銘中醫
傷科
17,960元
附民卷第123至145頁。
合計:
54,884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資料
1
112年1月30日
185元
附民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63頁、113至115頁。
2
112年2月1日
220元
3
112年2月2日
435元
4
112年2月12日
875元
5
112年2月23日
715元
6
112年2月19日
95元
7
112年2月17日
245元
8
112年3月13日
510元
9
112年5月8日
515元
10
112年6月1日
175元
11
112年6月5日
570元
12
112年7月3日
545元
13
112年8月7日
530元
14
112年9月4日
495元
15
112年11月8日
735元
16
113年5月8日
315元
17
113年4月17日
280元
18
113年10月2日
290元
19
113年10月23日
360元
20
113年9月12日
190元
21
113年9月26日
620元
22
113年9月21日
210元
23
113年9月27日
495元
24
113年10月2日
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