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秦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還款方式約定為每月1期,按月分期攤還。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3月20日止,而依兩造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計(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積欠之款項,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8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成立調解,並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因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13年9月26日成立調解,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並於第3條約定:「乙方(即各債權人並含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等文字,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約定停止法訴行為,原告於未舉證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前即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48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