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
被 告 江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873,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