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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  
被      告  江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873,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