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
詹昕羽
吳言鴻
被 告 江志益
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1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適於該路段施工之原告所有、訴外人王國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3,204元(工資費用141,700元、零件費用731,504元)。另被告甲○○為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甲○○於系爭事故之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系爭車輛因被告甲○○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既經前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甲○○所駕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查為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而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工資費用141,700元、零件費用731,504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504÷(5+1)≒121,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1,504-121,917)×1/5×(5+8/12)≒609,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1,504-609,587=121,91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1,9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41,700元,共計為263,61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9頁),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617元,及被告甲○○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金祥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