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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