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1,972元(即本金2,000,000元,及提示日113年7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之利息1,972元),應繳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