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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王國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今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彩鈴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被      告  江文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錡受僱於被告今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煒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日9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行經南華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景平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江文錡上開小貨車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開放傷口併撕裂性骨折約20公分10公分、左膝挫傷、右膝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文錡與其僱用人今煒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下同)51,240元、醫療用品費用4,238元、交通費用18,150元、看護費用91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787,42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7,428元,及其中1,767,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89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240元、醫療用品費用4,238元、交通費用18,150元及看護費用在189,000元範圍內等均不爭執,逾此範圍則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江文錡受僱於今煒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行經南華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而發生江文錡上開小貨車撞擊原告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江文錡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堪信原告主張江文錡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江文錡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今煒公司既為江文錡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江文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51,240元,有耕莘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考(附民卷第2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15頁),經核前揭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238元,有統一發票可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8,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13年3月5日耕永醫字第1130001432號函可查(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又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8日至雙和醫院門診,自當日起仍需再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其後不需專人看護,則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13年2月2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2045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11年5月2日至111年9月17日,原告逾此看護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而原告於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1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5,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85頁),兩造復不爭執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在340,200元(計算式:45,000元+2,400元123日)之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看護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已退休無業,自陳每月收入10多萬元,江文錡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收入,今煒公司則為資本額100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江文錡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533,82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3頁、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3,828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