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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0年10月24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暨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