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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被      告  許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世亨,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變更為王令麟,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5樓租屋處,使用電腦以IP位址:「61.228.249.70」、「61.222.158.198」、「61.222.158.197」、「61.219.170.107」、「61.219.170.105」(後4個位址應係使用私人VPN轉換)連結網際網路,以撞庫方式【即利用外流之帳號、密碼,再搭配自動化程式自動輸入會員帳號(信箱)及密碼】入侵伊公司網站伺服器,取得伊公司會員即訴外人朱怡潔、鄭素芳、鄭銘欽、張玉慧、張行琪(下稱朱怡潔等5人)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未經朱怡潔等5人同意,輸入朱怡潔等5人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並更改個人資料,再以易語言軟體編輯程式碼及執行破解原告公司會員即朱怡潔等5人留存之信用卡授權碼(以循環000到999共1,000組數字方式破解),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在伊公司網站,冒用朱怡潔等5人名義,以原本會員保留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並輸入破解之授權碼,購買MyCard點數,使特約商店即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被告因此詐得該MyCard點數,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6,992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損害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財產損失明細、盜刷扣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第75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2萬6,992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