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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莊友仁  
被      告  程竑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4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05巷口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宗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050元(工資費用39,500元、零件費用87,550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暨賠款滿意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彬順有限公司中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