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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陳忠裕  
被      告  葉森培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新北市莊區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而死亡。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申請人葉佳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補償申請人葉佳成新臺幣(下同)336,579元、補償申請人丁驪樺50,989元並已具領,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3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近日始接獲原告起訴狀,方知有所謂犯罪補償金乙事,惟查,本案之過失致死車禍發生在110年2月1日,110年11月25日即開審查庭(準備程序),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亦有開啟調解程序,但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50萬元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供其受領(詳被證1-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該案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收受,被告均未獲悉有所謂犯罪補償金乙事,先予敘明。
 ㈡因被告不服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案111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收受,其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內容被害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元、前述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有關犯罪補償金乙事均未在和解時提及或予被告知悉,再次陳明。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同法第十一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告證3),本案被告已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新台幣)50萬元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共計100萬元供其受領(詳被證1),該金額已逾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387,568元,該提存時間也早於財政部國庫署支付日期111年8月31日被告實已填補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之損害,原告雖已支付犯罪補償金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惟被告早已提存100萬元供其受領(詳被證1),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能否再受領犯罪補償金存有疑義?原告自應舉證原告給付有據,且被害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豈非一個損害補償事件,被害人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向被告(犯罪者)索償超越應填補之金額,被告(犯罪者)一頭羊被撥兩層皮,被害人反而獲有利益?
 ㈣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行使求償權。而該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㈤次參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犯罪補償金屬債之移轉之一種為前開判決所揭示,又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系屬國家司法高權機關,相較於被告有明顯優勢地位,姑不論犯罪補償金多寡或有無補償,至少於做成決議時要讓被告知悉,否則無異違背民法第297條之法理,債之移轉沒人通知根本無人知悉,受讓人突然在時效最後幾天提告,若非被告於近日接獲原告起訴狀並閱卷,根本不知所以然,自非法之所許。
 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內容被害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元、前述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原告補償被害人被告並無意見,惟其程序是否合法?有無踐行通知被告(即債務人)之動作?支付時有無查明被害人是否已受補償或可得補償之狀態?其向被告(即債務人)代位求償時,被告是否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倘被告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原告有無權利再向被告求償?如有理由為何?被害人因原告之補償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末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鈞院113年9月3日之調解庭原告並未到場,其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容有疑義,原告均未說明逕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原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甲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日期顯早於該法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可知,是本件仍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另予敘明。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惟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且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同法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上相同。準此,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後,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
 ㈣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葉順和因此死亡,葉佳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葉佳成、丁驪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在其給付犯罪補償金387,568元之範圍雖因債權讓與,而得代位行使葉佳成、丁驪樺對被告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亦得以前揭債權讓與時,所得對抗葉佳成、丁驪樺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告已與葉佳成、丁驪樺以370萬元達成和解,葉佳成、丁驪樺並拋棄對被告其餘之請求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和解金額370萬元,已無餘額,準此,原告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568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