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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3號
                                   113年度板救字第30號
原      告  林武俊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棓竣 
            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被告2住所地係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此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及臺北市中正區(此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士林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其與被告曹雅婷離婚前之居住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但不論從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或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觀之,無從判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在新北市中和區或其他本院管轄之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本院考量被告2人及原告之住所地,認為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較有利於兩造到庭進行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關於本件之訴訟救助案件,亦一併移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