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李秀子(即黃鼎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秀子為被告黃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黃佳儀、黃心怡雖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經其等拋棄繼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李秀子則韋被告黃鼎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此經原告於114年7月8日補正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李秀子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