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13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196,011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