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被 告 蔡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明熹所有、由訴外人彭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與李明熹間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571元,而取得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兩造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1,571元,給付方式為分6期給付,第1至5期為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2,000元,第6期則為112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1,571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迭經催告,均未置理,爰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本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57至58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571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