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7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28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00年5月20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丶0000000000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51元。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雙掛號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