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周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36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6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