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崇德 
            鄭金祿 
            鍾菜心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