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心設創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心設創研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周雨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計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1月28日償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目前為2.295%),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40,5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