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毛昭萃
被 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 告 張宏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中記載之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錯誤,正確車號為000-0000號,另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醫藥費及修車費為錯誤,正確應登載為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醫藥費及修車費。
㈡另調解時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並未據實告知申請強制險理賠項目有金額上限,致原告遭蒙蔽以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可按醫院收費收據實報實銷,於調解後提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才由對造新光產險承辦人告知手術自費醫材理賠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原告手術自費醫材61,806元,差額41,806元未能獲全額理賠,且調解筆錄已載明賠償醫藥費不含強制險保險金,但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於計算理賠金時卻將申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扣除,顯與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相違背,故產生理賠費用爭議極大。
㈢因此次車禍事故對造人違反交通法規致使原告右肩鎖骨骨折與左胸肋骨骨折,警方初判認定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目前骨折傷勢未痊癒,並依醫囑持續回診檢查,且右肩鎖骨骨折
開刀時安裝的固定鋼板須待手術滿1年後,再視狀況住院實施手術取回,屆時手術住院、休養期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無法估算確切金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並聲明:撤銷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祥間因交通事故乙事,原告並以另一被告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起僱用人責任,三方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三方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敘明在先。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整(為人傷、車損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之結算總額,上述『不含』強制險),前述已詳列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並經原告、被告張宏祥、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調解委員四方確認並簽章。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業已由被告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6日匯款131,825元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㈣今原告於被告履行調解承諾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後,單方面提出撤銷調解之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又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過程有上揭瑕疵云云。惟查,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故事件,於民國113年07月10日10時4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6F調解會經本會調解成立,結果如下: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6分,聲請人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與對造人張宏祥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所有人為對造人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育英街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身體受傷、LAC-7011車輛受損,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對造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4仟9佰2拾5元及修車費1萬6仟9佰元,共計13萬1仟8佰2拾5元整(不含強制險保險金)。二、付款方式:由對造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毛昭萃、帳號:0000000000000、立帳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若該保險公司未為給付或未為足額給付,對造人仍應於上開期限前逕行補足匯款給付予聲請人。三、兩造就本案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如已提出刑事告訴者願撤回之。四、兩造合意本件由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陳英俊委員獨任調解。」等語,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予以核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板司核字第4601號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調解書內容有車號、當事人記載明顯錯誤之情,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形式上顯而易見之記載錯誤而歸於無效,委無足採。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於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受被告之產險業務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之產險業務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之上開調解,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或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核定調解書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具有法律所定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