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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許顥騰 
被      告  林峻緯 


            游日菘即菘豪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就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峻緯係被告游日菘即菘豪起重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林峻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駕駛車輛行經洲美快速道路下橋處時,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菘豪起重工程行係被告游日菘之獨資商號,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峻緯、被告游日菘之戶籍地址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五股區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轄區,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7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5872號函在卷可考,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