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孫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8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駕駛即被害人余芳明因此下車察看後,遭訴外人陳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死亡(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本件車禍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依照該判決主文之內容,被告與陳鴻祥應該連帶給付余芳明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519,437元(此為本金,尚未加計利息、訴訟費用),而判決理由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陳鴻祥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45%、35%,而原告係承保陳鴻祥車險之保險公司,已經依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在保險契約約定之範圍內給付2,000,000元予余芳明之繼承人,今依照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第三人余芳明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鴻祥及被告給付余芳明繼承人共計2,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書,理算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經查,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所示,被告、訴外人陳鴻祥應各連帶給付1,237,520元、1,519,437元,共2,756,957元,而被告、訴外人陳鴻祥之過失比例各為45%、35%(即等同9:7),故訴外人陳鴻祥應負擔之金額為1,206,169元(2,756,957元×7/1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鴻祥、被告給付余芳明繼承人共計2,000,000元,是依前開判決見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93,831元(2,000,000元-1,206,169元=793,8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