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許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試金石品牌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宜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154元(含工資24,428元、塗裝30,453元、零件212,2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車子是你駕駛嗎?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是。我駕駛自小客車BPA-0528號從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出發,從環河南路右轉福德南路時,不慎踩到油門撞上前車。(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30公分。紅燈。踩剎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踩油門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餘,以1年6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12,27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3,042元【計算式:①第1年:212,273元×0.369=78,329元;②第2年:(212,273元-78,329元)×0.369×(6/12)=24,713元;①+②=103,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9,231元(計算式:212,273元-103,042元=109,23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4,428元、塗裝費30,45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64,112元(計算式:109,231元+24,428元+30,453元=164,11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