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蔡梓玥(原名蔡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按,俱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