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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蕭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兩造簽訂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1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履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12年起即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迭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