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簡政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依兩造間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貴行及立約人同意本契約若有發生任何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136號卷第17頁),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