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莊淳惠
莊郡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淳惠前於民國104至109年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宜蘭校區期間,邀同被告莊郡毓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該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之約定,原告憑被告莊淳惠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26萬6,283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人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3年8月9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775%。又依該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莊淳惠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21萬3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莊郡毓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