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濬宗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7月3日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