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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楊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幤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0
9,806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906%計算。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06%計算。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0
192,855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906%計算。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06%計算。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202,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