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冠穎
被 告 陳嘉婉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婉於民國102年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萬273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為規避追償,而於其母陳周寶珠110年5月18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嘉敏,將陳周寶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並於112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嘉敏,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其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嘉敏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8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陳嘉婉於102年間積欠2萬2737元本息未清償,訴外人陳周寶珠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2月15日就陳周寶珠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1人取得,112年8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91至11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五、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及被告110年12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55至63頁)之記載以觀,陳周寶珠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所示現金即存款864元、1136元、11萬4299元、739元、47萬1751元計5筆(合計金額為58萬8789元);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僅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包括附表二所示現金,可知此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因此,陳嘉婉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是其在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陳嘉敏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而原告並未證明陳嘉婉確未分得陳周寶珠之其他遺產,其逕謂陳嘉婉上開分割協議係就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在內而屬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協議分割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進而命陳嘉敏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均屬無據。至原告另以證據偏在被告為由,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所為協議分割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現金亦為無償協議分割而求為撤銷,自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被繼承人陳周寶珠之遺產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附表二: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