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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661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線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所有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0萬2,661元、利息6,465元及手續費用69元,合計欠款10萬9,19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帳務總覽、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說明任何異議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