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管禮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1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世冠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6544元(包含工資9萬3429元、零件32萬31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41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此外,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TDN-1121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上直行往新店方向,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因我頭暈咳嗽導致我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我左前方車頭便撞上對向車輛EAB-9623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等語,另系爭汽車駕駛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車EAB-9623號沿溪東路往橫溪方向直行,時速約30公里,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對向車道的計程車一直往我的車偏移,我按喇叭對方還是擦撞到我自小客車的左側車身」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況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行駛時,疑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疏忽致肇事」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餘,以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2萬31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萬9358元【計算式:323115元×0.369×(10/12)=99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萬3757元(計算式:323115元-99358元=223757元)】。而原告另外支出修車工資9萬342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1萬7186元(計算式:223757元+93429元=3171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