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黃承明即清明生命禮儀社(原名黃鴻陞即福田人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7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1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並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並採分段式利率計算,即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以下(借款日為年利率1%)機動計息,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5%(借款日為年利率2.34%)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2,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畫面、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