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冠欣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袁克勤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9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政管理費並履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詎被告未參加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並欠繳1萬6,799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