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楊麗錐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郭名富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名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9頁、73至79頁、125至130頁、159至162頁)及民國114年3月17日、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郭名富(下稱郭名富)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郭名富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郭名富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是否為受僱人之認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仍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富胖達公司及優食公司(下合稱前述公司)就郭名富前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無非係以事故當時郭名富騎乘之機車上有印有前述公司名稱之外送箱為據,惟富胖達公司否認該外送包為其公司所配發之物品,則是否能以機車上之外送包認定郭名富當時正在為前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即屬有疑。經調閱郭名富之112年度所得,其僅領有優食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未自富胖達公司領有任何所得,亦足以佐證郭名富是否有為前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無法僅前述外送包作為證明。此外,郭名富亦否認其當時正在送外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當時正在為前述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原告主張前述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郭名富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30,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30,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81至105頁)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2.醫療用品7,2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義肢及洗澡椅共支出7,2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具訂製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有600元品名寫「其他收入」,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6,68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交通費用7,4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合計7,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費單、計程車試算擷圖為證。惟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實際支付之單據,實際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13次且有搭乘計程車13次之必要,原告未能提出適當之說明,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失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僅有救護費用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4.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須專人照顧2個月,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應有專人照護2月之必要。惟原告表示均由家屬照顧,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註明係全日或半日看護,故應以半日1,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於90,000元(計算式:60*1,500=9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年紀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78,774元(計算式:230,190+6,684+1,900+90,000+150,000=478,774)。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綠燈起步時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本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竟未注意及此,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39,387元(計算式:478,774*0.5=239,387)。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對郭名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免繳裁判費,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原告追加前述公司為被告,本院方命原告補繳裁判費9,690元,顯見本件訴訟費用來自於原告追加起訴前述公司部分。而原告追加起訴前述公司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是其產生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