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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馬慧芬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因原告後來入監服刑8年,過程中未收到繳款通知,近來被告要求本金連帶利息償還260,000元,原告無法負擔這個金額,也覺得此金額不合理,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這個案件已經執行結束了,被告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請求權依據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本院卷第10頁),然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本件有何債權消滅或妨礙事由,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僅提出一紙起訴狀,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則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基此,原告主張之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