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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時尚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喬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同年月11日寄存在原告陳報住所地址之派出所,及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