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蔡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20公里1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處駕駛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李世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844元(含工資76,998元、零件71,84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認為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148,844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行照、及受損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就該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僅以前詞置辯,惟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究竟有何過高或為何無修復必要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製作,本院審酌此情,認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項目及金額均應為可採,被告空言所辯,難認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8,844元(含工資76,998元、零件71,846元),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8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2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185元。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183元(計算式:76,998元+7,185元=84,18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