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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余曉霞  

被      告  陳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3時許,致電予原告,假冒「林宛如」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公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即自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復於112年5月10日14時48分許,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之住所內,交付28萬元及金項鍊2條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有3,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3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並提出晶興珠寶銀樓蒙委造保證單、良和金銀珠寶公司單據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3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