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邱榮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上開條款上雖有記載亦可由「本現金卡業務實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然本件所涉及之現金卡為大眾銀行所發行,該銀行現在已經消滅,故也已經沒有所謂大眾銀行之分支機構可言,併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