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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音蘭  
被      告  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得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5,57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於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7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01計算,另自112年11月18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按月應依兩造簽立之綜合約定書第7條(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契約書第8條(二)後段約定逾期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貸款於114年2月17日到期,共積欠貸款本金88,8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消費明細、消費借貸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