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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循環動用型)第23條存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